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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尽职免责工作指引》的通知

宁地金管规发〔2025〕2号


银川市地方金融管理局,各市、县(市、区)财政局、国资监管部门,宁东财政金融局,各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

现将《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尽职免责工作指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抓好贯彻落实。

附件: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尽职免责工作指引


自治区地方金融管理局 自治区财政厅 自治区国资委

2025年10月29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尽职免责工作指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激励与约束机制,促进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和相关工作人员履职尽责,更好地服务小微企业、“三农”等经营主体。根据《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83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有效发挥政府性融资担保基金作用切实支持小微企业和“三农”发展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9〕6号)《政府性融资担保发展管理办法》(财金〔2025〕11号)等有关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本指引所称的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是指依法设立,由政府及其授权机构、国有企业出资并实际控制,以政策性融资担保业务为主业的融资担保、再担保机构。

本指引所称政策性融资担保业务,是指以小微企业、“三农”等普惠领域经营主体为服务对象,且收费标准符合国家政策要求的融资担保、再担保业务。

本指引所称小微企业,包括符合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的小型、微型企业以及个体工商户、小微企业主;“三农”主体是指符合涉农贷款专项统计制度规定的经营主体。

第三条 本指引所称尽职免责,是指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在小微企业和“三农”主体融资担保等政策性融资担保业务发生代偿或损失后,在确有追责必要的情形下,经有关工作流程和尽职免责调查认定,有充分证据表明,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相关负责人、管理人员和工作人员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监管规定以及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内部管理制度勤勉尽职地履行了职责,没有以权谋私、滥用职权等违法违纪行为,应免除其全部或部分责任,包括内部考核扣分、经济处分、行政处分等责任。

第四条 本指引适用对象为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在政策性融资担保业务办理等环节中承担管理职责和直接办理业务的部门及其相关工作人员,包括但不限于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及其负责人、评审机构成员和直接办理业务的部门及其相关工作人员(以下简称“相关负责人、管理人员和工作人员”)。

第二章 尽职要求

第五条 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以及融资担保机构监管要求,建立健全财务管理、业务操作规程、项目评审、内部控制、绩效管理、风险管理和重大风险事件应急管理等内部管理制度,做到履职尽责有章可依。

第六条 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应建立严格规范的工作档案制度,确保具体业务流程的每个关键环节都有据可查、有迹可循;要建立健全保前尽调机制、风险防控机制、审核决策机制和尽职免责等制度,界定关系人,明确尽职要求,定期或在有关法律法规发生变化时,及时对相关业务规章制度进行评估和修订。

第七条 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相关负责人、管理人员和工作人员应当秉承审慎经营、诚实守信原则,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监管规定以及融资担保机构内部管理制度规定的程序和内容实施规范化操作,不受任何因素干扰,且不存在违反对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忠实义务的行为,独立依法依规履行职责。对涉及本人近亲属等具有利害关系的人员和机构申请的业务,应当主动报告并遵循回避原则。未主动报告的,不适用本指引。

第三章 免责情形和问责要求

第八条 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在责任认定时,对于无确切证据证明相关负责人、管理人员和工作人员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监管规定和融资担保机构内部管理制度,失职或履职不到位的,原则上应免除全部责任。包括下列情形:

(一)为维护社会稳定和防范化解风险,按照政策要求,对特定对象进行政府扶持的融资担保业务,依法依规办理仍出现风险或者造成损失的;

(二)因自然灾害、动植物疫病、国家重大政策调整等不可抗力因素导致发生代偿,且可提供相关证明资料,证明相关人员在风险发生后及时揭示风险并采取风险化解措施的;

(三)为支持创业就业,科技创新发展,根据科技、财政、人社等部门有关管理办法,依法依规为符合条件的创业就业贷款、科技创新贷款等提供担保增信服务,发生代偿或者造成损失的;

(四)为执行中央和自治区取消反担保要求政策,在债务人缺乏抵质押物、风险可控的情况下,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经决策同意债务人提供的反担保物不足值或降低债务人反担保要求,发生代偿或者造成损失的;

(五)债务人信用良好,无逃废债意图,还款期内由于实际控制人、实际主要经营人等发生重大疾病、遭受重大灾难、意外事故或自然灾害等客观原因导致失踪、死亡、伤残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造成经营困难或破产,经追偿后仍有损失的;

(六)担保贷款本金已还清或大部分还清、仅因少量欠款欠息造成政府性融资担保业务发生代偿,相关负责人、管理人员和工作人员无违规违纪行为,并已按有关管理制度积极采取追索措施的;

(七)对已经发生代偿的政策性融资担保业务,在规定期限内,经过积极追索收回了全部或大部分代偿金额的;

(八)债务人出现风险隐患后难以及时化解风险,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内部程序决策后,经与银行业金融机构协商,通过减额度、强化反担保措施续保或以其他方式延期代偿时点等缓释风险,最终将代偿额度减到最小的;

(九)因工作调整、岗位变化、续保等移交的担保存量授信业务,移交前已暴露风险的,后续接管的相关负责人、管理人员和工作人员在风险化解及业务管理过程中无违规失职行为的;移交前未暴露风险的,后续接管的相关负责人、管理人员和工作人员及时发现风险并采取有效风险化解措施减少损失的;

(十)按照《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83号)、《金融企业呆账核销管理办法》(财金〔2017〕90号)等国家法律法规规章、行业监管要求,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根据公司治理规则履行内部决策程序实施后做出的呆账核销行为;

(十一)符合公司制度流程和风险管理要求的“见贷即保”、满足国家融资担保基金备案要求的锁定代偿上限等政策性融资担保批量业务发生代偿或损失的;

(十二)参与集体决策的相关管理人员、工作人员明确提出不同意见(具有合法依据),经事实证明该意见正确,且该项决策与担保业务风险存在直接关系的;

(十三)在档案或业务流程中有书面记录或有其他可采信的证据表明相关负责人、管理人员和工作人员对不符合当时有关法律法规和内部规章的业务曾明确提出反对意见,或对债务人风险有明确警示意见,但经上级决策后业务仍予办理且造成政策性融资担保业务代偿的;

(十四)其他无充分证据证明相关负责人、管理人员和工作人员未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内部管理制度实施规范化操作或未勤勉尽职的情形;

(十五)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自治区行政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免责或者从轻处理情形的。

第九条 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尽职免责认定工作小组在责任认定时,对于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基本履行了岗位职责,仅存在轻微过失的,可对相关人员视情况减责、免责。包括下列情形:

(一)自查自纠及时发现问题,积极采取补救措施,有效避免或减少损失;

(二)政策性融资担保业务年度代偿率未超过出资人机构设定的考核指标要求的;

(三)仅存在非主观恶意的轻微过失,未造成较大损失;

(四)有关法律法规、监管规定明确的其他可减责、免责情形。

第十条 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相关负责人、管理人员或业务经办人员办理业务时,存在以下失职或违规情节的,不得免责,应当依法依规追究相关责任:

(一)有证据证明相关负责人、管理人员或业务经办人员违反了有关法律法规、内部管理制度,未经会议研究同意,越权审批、违规操作签字承保,造成发生代偿或损失的;

(二)有证据证明相关负责人、管理人员或业务经办人员弄虚作假、与债务人、合作机构等恶意串通或故意隐瞒真实风险情况等骗取担保的;

(三)在担保业务办理中存在重大失误,未及时发现被担保人在经营、管理等方面存在明显瑕疵和重大风险,还款能力严重不足造成代偿的;

(四)发现债务人信贷资金实际用途与合同约定用途不一致,或债务人信贷资金用于国家产业政策禁止和限制的项目及其他违法违规项目,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致使发生代偿的;

(五)政策性融资担保业务出现风险后,担保授信业务相关工作人员未与银行等金融机构授信业务相关工作人员有效沟通信息,开展清收工作,相互推诿、延误清收时间,致使发生代偿的;

(六)在担保授信业务办理过程中索取或接受经济利益的,或向债务人乱收费,变相增加债务人融资成本的;

(七)发现债务人发生重大变化和突发事件,未及时报告、进行实地调查和采取必要的有效措施致使发生代偿的;

(八)发生代偿后,存在未按时履行催收义务、怠于追偿等不作为情形,导致债权未得到清偿或损失扩大的;

(九)在抵(质)押担保业务中,存在未按规定依法办理抵(质)押登记手续或未按照规定对抵(质)押物进行实地核查和权利凭证核查,或恶意造成抵(质)押物评估严重失实的;

(十)存在主观恶意损害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银行业金融机构或债务人利益的违法违规行为;

(十一)接受尽职评议时,故意隐瞒事实或提供虚假信息;

(十二)其他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以及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内部规章制度,且造成重大损失的。

第十一条 特定情形下的免责与追责要求。

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在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监管规定以及融资担保机构内部管理制度的前提下,开展的小微企业和“三农”主体政策性融资担保业务年度代偿率符合监管要求或未超过出资人机构设定的考核指标要求的,该年度发生的代偿,原则上不追究机构相关负责人的领导责任和相关管理人员的管理责任。但对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负责人或相关管理人员违反规定,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造成国有资产损失或其他严重不良后果的,经调查核实和责任认定,不论是否已调离、提拔或者退休,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要严肃依法依规追责问责。

办理业务的相关工作人员有证据证明受上级管理人员、所在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负责人或评审会成员指使、教唆或命令其故意隐瞒事实或违规办理业务,相关管理人员、工作人员对此明确提出了异议的,上级管理人员、所在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负责人或评审会成员应承担全部或主要责任,予以严肃追责问责,可对明确提出异议的相关工作人员予以免责或部分免责。

执行尽职免责后,若有证据证明办理业务的相关管理人员、工作人员存在主观、故意隐瞒行为的,应当对其追加责任认定。

同一业务相关工作人员应对多户不良融资担保(再担保)业务承担责任的,应当统一考虑、合并问责。 

第四章 尽职免责工作流程和结果运用

第十二条 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应成立尽职免责调查认定工作小组(以下简称“工作小组”),负责尽职免责的调查、评议、认定和处置工作。工作小组成员一般为机构纪检监察部门负责人,审计、财务、法务、相关业务部门负责人和部分股东代表等组成(应当回避的人员除外),并报董事会或公司章程规定的决策机构审议确定。涉及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负责人尽职免责的调查、评议、认定和处置,由具有干部管理权限或资产管理权限的上级单位组织开展,结果报业务监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尽职免责工作流程应当包括调查、评议、责任认定、申诉等环节。开展尽职免责工作,应严格落实回避要求,确保结果客观公正。

第十四条 政策性融资担保业务发生代偿或损失后,应结合实际确定尽职免责工作时限,及时启动尽职免责工作流程。尽职免责工作启动后,原则上应在一年内完成。对相关负责人、管理人员和工作人员的责任处理,必须以开展尽职免责调查与评议并进行责任认定为前提,在完成全部流程前不得提前对被评议人追责问责,不得以合规检查、专项检查等检查结论替代尽职评议流程。尽职免责调查可采取调阅、审核相关业务资料等非现场方式,以及必要的谈话、核实等现场调查方式。尽职免责调查结果应作为尽职免责评议的重要依据。

第十五条 尽职免责调查结束后,工作小组应当在审核评议结论的基础上形成尽职评议报告。报告主要内容应包括具体业务办理情况和业务各环节相关工作人员履行职责情况,并依据相关规定对被评议人是否尽职给出明确的评议结论。

评议结论分为尽职、基本尽职、不尽职三类。其中,尽职是指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监管规定以及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内部管理制度认真履行职责的;基本尽职是基本履行工作职责,但在办理程序、风险防控措施等方面仍需改进,发现的问题不是导致业务出现风险的直接原因;不尽职是指未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监管规定以及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内部管理制度履行职责的。认定为不尽职的,应明确责任,提出违规依据及责任处理意见。

第十六条 尽职评议结论应提交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党组织、董事会或公司章程规定的决策机构审议确定。尽职评议结论经审议确定后,工作小组应制作事实认证材料,送被评议人签字;被评议人拒不签字且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书面异议的,应注明原因和送达时间,并作出书面说明。被评议人在规定期限内提出书面异议的,工作小组应对其意见及证明材料在规定时间内进行审核;经审核,若有证据证明存在责任认定错误的,应重新认定责任;若不予采纳的,应作出书面说明。工作小组不得因被评议人提出书面异议而加重其责任认定结果。

第十七条 工作小组应按照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党组织、董事会或公司章程规定的决策机构审议确定的尽职评议结论,对责任认定为尽职的,应当免除责任;对责任认定为基本尽职的,可酌情减免责任追究;对责任认定为不尽职的,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内部管理制度要求,启动责任追究程序。

第十八条 责任认定结果应在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内部公示,并以书面形式告知被评议人及其所在部门。责任认定结果作为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内部考核被评议人及其所在部门的重要因素。考核评价结果与被评议人及其所在部门负责人薪酬挂钩。

第十九条 被处理人或其他相对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作出处理决定的机关及其上级主管机关提出书面申诉或复核请求。

第二十条 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应指定具体部门负责尽职免责工作档案的管理,客观、全面地记录调查、评议、认定过程和结果,并将相关材料存档。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应按照国家和行业监管相关规定,根据本指引要求,结合自身实际,完善内部尽职免责制度,明确代偿容忍度、尽职免责与问责情形、责任认定程序、处罚措施等,并报履行出资人职责的部门和业务监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部门和业务监管部门,根据工作职责,应加强对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尽职免责工作的引导和督促。

第二十三条 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开展的其他融资担保业务尽职免责情况可参照本指引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指引由自治区地方金融管理局、财政厅、国资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指引自2025年11月29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30年11月28日。本指引发布之前的政策性融资担保业务尽职免责认定参照本指引执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地方金融管理局2025年10月29日印发


    政策解读:《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尽职免责工作指引》政策解读

    一图读懂:《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尽职免责工作指引》


主办: 中共宁夏回族自治区委员会金融委员会办公室 中共宁夏回族自治区委员会金融工作委员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地方金融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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