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实施办法》

发表时间: 2021年05月07日 编辑录入: 来源: 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管局 监管二处

宁夏回族自治区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支持普惠金融发展,促进资金融通,规范融资 担保公司的行为,切实防范风险,根据《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 条例》(国务院令第683号,以下简称《条例》)及配套制度的 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融资 担保公司的设立、变更、终止、经营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本实施办法所称融资担保,是指担保人为被担保人 借款、发行债券、住房置业、担保业务信用增进、汽车消费贷款 等债务融资提供担保的行为;所称融资担保公司,是指依法设 立、经营融资担保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第四条自治区人民政府负责制定促进全区融资担保行业发 展的政策措施、处置融资担保公司风险,督促自治区地方金融监 督管理部门严格履行职责。

自治区人民政府推动建立政府性融资担保体系,发展政府支 持的融资担保公司,完善政府、银行业金融机构、融资担保公司 合作机制,扩大为小微企业和农业、农村、农民提供融资担保业 务的规模并保持较低的费率水平。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有关规定, 通过资本金投入、建立风险分担机制等方式,对主要为小微企业 和农业、农村、农民服务的融资担保公司提供财政支持。

第五条 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是全区融资担保公司的 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按照 “谁审批、谁监管、谁负责"的原则,负责全区融资担保公司的 监督管理和风险处置,并负责向自治区人民政府和融资担保业务 监管部际联席会议报告有关工作。

各设区的市、县(市、区)地方金融工作部门协助自治区地 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辖区的融资担保公司进行日常监督管理 和金融风险处置,并负责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金融监督管理部 门报告工作。

第二章设 立

第六条 设立融资担保公司,应当经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督管 理部门审查批准后,颁发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

融资担保公司的名称中应当标明融资担保字样。

未经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 得经营融资担保业务,任何单位不得在名称中使用融资担保字 样。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 设立融资担保公司,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 司法》的规定,并具备下列条件:

-)股东信誉良好,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二) 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2000万元,且为实缴货币资 本。在下列区域或者领域设立融资担保公司,注册资本还应符合 以下条件:

1. 在全区范围内开展融资担保业务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 人民币1亿元;

2. 在银川市兴庆区、金凤区、西夏区设立并在本辖区范围 内开展融资担保业务的,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8000万元;

3. 在石嘴山市、吴忠市、中卫市设立并在本辖区范围内开 展融资担保业务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人民币5000万元;

4. 在固原市、其他川区县(市、区)设立并在本辖区范围 内开展融资担保业务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人民币3000万元;

5. 从事债券担保业务的融资担保公司,注册资本不低于人 民币1亿元。

(三) 拟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熟悉与融资担保 业务相关的金融政策和法律法规,具有5年以上的经济、金融、 法律或其他有利于履行职责的工作经历。

(四) 有健全的业务规范和风险控制等内部管理制度。 第八条融资担保公司的股东出资真实合法,不得以委托资金、负债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出资C

第九条 申请设立融资担保公司,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 设立申请书、股东或发起人会议有关决议、股东名册, 拟任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简历,公司章程草案,财务制 度、风险控制制度、业务流程、公司治理制度、信息披露制度等 内部管理制度、公司部门设置以及人员基本构成等申报材料;

(二) 注册登记部门出具的营业场所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人民银行出 具的信用报告、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验资报告、资本 金入账原始凭证复印件等材料。

第十条 申请设立融资担保公司,应当向自治区地方金融监 督管理部门提交申请书和证明其符合本实施办法第七条、八条、 九条规定条件的资料。

第十一条 经批准设立的融资担保公司,应当持批准文件以 及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 手续,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第十二条本自治区的融资担保公司在自治区以外设立分支 机构,自分支机构设立之日起30日内,将有关情况报告自治区 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

第十三条 自治区以外的融资担保公司来宁设立分支机构, 应当符合《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第十条规定,同时提供 以下材料:

(一) 设立申请书、拟任高级管理人员简历;

(二) 融资担保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关于分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命的决议;

(三) 财务制度、风险控制制度、业务流程、公司治理制度、 信息披露制度等内部制度,公司部门设置以及人员基本构成等申 报材料;

(四)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和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 注册登记部门出具的营业场所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市场监督管 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人民银行出具的信用报 告,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最近2年审计报告、验资报告、运营资 金入账原始凭证复印件等材料。

第三章变更与终止

第十四条融资担保公司合并、分立或者减少注册资本,报 请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 融资担保公司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应当在变 更有关事项之日起30日内向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并抄送市、县级地方金融工作部门。变更后的相关事项应当符合 本实施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相关规定。

(一) 在自治区范围内设立分支机构;

(二) 变更名称;

(三) 变更营业地址;

(四) 增加注册资本金;

(五) 变更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六) 变更持有5%以上股权的股东;

(七) 变更业务范围。

设区的市、县级地方金融工作部门应当加强与辖区内融资 担保公司沟通,进行合规辅导工作,保证变更事项符合监管 规定。

第十六条融资担保公司主要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发生变更 的,应当参照本实施办法第九条规定提交涉及股东的相关证明材 料等变更备案材料。

第十七条 融资担保公司解散或依法宣告破产的,应于解散 或人民法院宣告破产裁定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融资担保 业务经营许可证交回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注销,由自治 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在门户网站等媒体予以公告。

第十八条融资担保公司因发生变更事项或因经营融资担保 业务许可证注销、吊销等情形退出融资担保行业,法人主体资格 依然存在的,不得继续开展新的融资担保业务,并应在收到自治 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有关文件、法律文书或完成变更备案工 作后15个工作日内,将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交回自治区地 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并依法前往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完成相应变 更或注销登记。

第四章经营规则

第十九条 融资担保公司应当遵循审慎经营原则,完善公司治理结构,制定议事规则、决策程序和内审制度,建立健全担保 项目评审、保后管理、代偿追偿、代偿责任追究等业务规范以及 风险管理、重大风险报告等内部控制制度。

政府支持的融资担保公司应当增强运用大数据等现代信息技术手段的能力,为小微企业和农业、农村、农民的融资需求服务。

第二十条除经营借款担保、发行债券担保等融资担保业务 外,经营稳健、财务状况良好的融资担保公司,还可以按照国家 有关规定通过银担合作方式,经营投标担保、工程履约担保、诉 讼保全担保等非融资担保业务以及与担保业务有关的咨询等服务 业务。

第二十一条融资担保公司的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其净资 产的10倍。

对主要为小微企业和农业、农村、农民服务的融资担保公 司,前款规定的倍数上限可以提高至15倍。

第二十二条 融资担保公司对同一被担保人的担保责任余额 与融资担保公司净资产比例不得超过10%,对同一被担保人及 其关联方的担保责任余额与融资担保公司净资产的比例不得超 15%

第二十三条对于按比例分担风险的融资担保业务,融资担 保责任余额按实际承担的比例计算。

融资担保公司应当按照当年担保费收入的50%提取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并按不低于当年年末担保责任余额1%的比例提取 担保赔偿准备金。

第二十四条 融资担保公司不得为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提供融资担保,为其他关联方提供融资担保的条件不得优于为非 关联方提供同类担保的条件。

融资担保公司为关联方提供融资担保的,应当自提供担保之 日起30日内向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并在会计报 表附注中予以披露。

关联方主要包括但不限于:

(一) 融资担保公司的子公司;

(二) 与融资担保公司受同一母公司控制的其他企业;

(三) 对融资担保公司实施共同控制的投资方;

(四) 对融资担保公司施加重大影响的投资方;

(五) 融资担保公司的合营企业;

(六) 融资担保公司的联营企业;

(七) 融资担保公司的主要投资者个人及与其关系密切的家 庭成员;

(八) 融资担保公司或其母公司的关键管理人员及与其关系 密切的家庭成员;

(九) 融资担保公司主要投资者个人、关键管理人员或与其 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控制、共同控制或施加重大影响的其他 企业。

第二十五条 融资担保费率由融资担保公司与被担保人协商 确定.但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

纳入政府推动融资担保风险分担机制的融资担保公司应当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降低对小微企业和农业、农村、农民的担保 费率。

第二十六条 融资担保公司有权要求被担保人提供与融资担 保有关的业务活动和财务状况等信息。融资担保公司应当向被担保人的债权人提供与融资担保有关 的业务活动和财务状况等信息。

第二十七条融资担保公司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吸收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存款;

(二) 自营贷款或者受托贷款;

(三) 受托投资。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履行对 融资担保公司和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法事项进行处罚的 职责。

第二十九条 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 关融资担保统计制度的要求,定期收集、整理和分析融资担保公 司统计数据,对其经菅风险状况进行持续监控。

融资担保公司应当接入宁夏登记结算中心系统平台,按时录入业务数据和财务数据,向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报送统 计数据。

第三十条 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融资担保 公司的经营规模、主要服务对象、内部管理水平、风险状况等, 对融资担保公司实施分类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融资担 保行业发展和监督管理分析评估机制,县(市、区)向设区的 市、设区的市向自治区逐级按年度报告本地区融资担保行业发展 和监督管理情况,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

全区融资担保行业发展和监督管理情况,由自治区地方金融 监督管理部门向自治区人民政府和中国银保监会报告,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二条 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建立融资担保公 司属地现场检查机制,对融资担保公司实施现场检查。进行现场 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 进入融资担保公司进行检查;

(二) 询冋融资担保公司的工作人员,要求其对有关检查事 项做出说明;

(三) 检查融资担保公司的计算机信息管理系统;

(四) 查阅、复制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对可能被 转移、隐匿或者毁损的文件、资料、电子设备予以封存。进行现场检查,应当经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向融资担保公司出示合法 证件和检查通知书。融资担保公司对依法实施的现场检查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 绝、阻碍。

第三十三条 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履行职责的 需要,可以与融资担保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监 督管理谈话,要求其就融资担保公司业务活动和风险管理的重大 事项作出说明。

第三十四条 融资担保公司应当按照要求向自治区地方金融 监督管理部门报送经营报告、财务报告以及注册会计师出具的年 度审计报告等文件和资料。并对所报资料、数据的真实性、完整 性负责。

第三十五条 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融 资担保公司信用记录制度,并根据具体情况依据法律法规与相关 部门实施联合惩戒。

第三十六条 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发现融资担保公 司的经营活动可能形成重大风险的,经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 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区别情形,采取下列措施:

(一) 责令其暂停部分业务;

(二) 限制其自有资金运用的规模和方式;

(三) 责令其停止增设分支机构。

融资担保公司应当及时釆取措施,消除重大风险隐患,并向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报告有关情况。经自治区地方金融 监督管理部门验收,确认重大风险隐患已经消除的,自治区地方 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验收完毕之日起3日内解除前款规定的 措施。

第三十七条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 门建立融资担保公司重大风险事件的预警、防范和处置机制,制 定融资担保公司重大风险事件应急预案。

第三十八条 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监督管理工 作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应当予以保密。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融资担保公司违反《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 例》规定的,由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依据《融资担保公 司监督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融资担保公司违反其他 法律、法规规定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 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 则

第四十条 宁夏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协会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 的规定,发挥服务、协调和行业自律作用,引导融资担保公司依 法经营,公平竞争。

第四十一条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另有规定 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二条 本实施办法自20215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6430 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融资担保公司管理实 施细则》(宁政办发〔201118号)同时废止。相关链接:宁夏回族自治区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实施办法》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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