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典当行监督管理指引(试行)

发表时间: 2021年05月07日 编辑录入: 来源: 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管局 监管二处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完善全区典当行准入、变更及退出机制,规范优化操作流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典当管理办法》《典当行业监管规定》《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加强典当行监督管理的通知》等相关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制定本操作指引。
    第二条 本指引适用于宁夏回族自治区辖区内典当行的设立、变更、终止、经营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本指引所称典当行,是指依法设立、不吸收公众存款、主要经营典当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本指引所称典当业务,是指当户将其财产或财产权利作为当物质押或者抵押给典当行,取得当金,并在约定期限内偿还当金、支付当金利息和相关服务、管理费用(以下称综合费用)、赎回当物的融资活动。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银保监会)对典当行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典当行开展业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四条 宁夏回族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是全区典当行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负责全区典当行的审批和退出、监督管理和风险处置,并负责向自治区人民政府和中国银保监会报告有关工作。
    第五条 各地市金融工作部门(以下简称市级金融工作部门)是所在辖区典当行日常监督管理和风险处置的属地责任部门,负责本辖区的典当行设立、变更的初步审核、信息报送、日常监督管理和风险处置,并负责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工作。
    第六条 各典当行发挥对小型微型企业、个人融资的补充作用。

   第二章 设立、变更和退出


 第七条 设立典当行,应当经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批准,颁发典当经营许可证。
典当行的名称中应当标明“典当”字样。
    未经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批准,其他任何经营性组织和机构不得以“典当”的名称或名义,经营或者变相经营典当业务。
    第八条 申请设立典当行,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法律、法规和中国银保监会规定的章程;
  (二)有符合本指引规定的实缴注册资本(货币资本);
  (三)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和办理业务必需的设施;
  (四)有熟悉典当业务的经营管理人员及鉴定评估人员;
  (五)有两个以上法人股东,且法人股相对控股。法人股东合计持股比例占全部股份1/2以上,或者第一大股东是法人股东且持股比例占全部股份1/3以上;单个自然人不得为控股股东;
 (六)符合本指引第十三条和第十四条规定的治安管理要求;
 (七)银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典当行股东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社会声誉、诚信记录和纳税记录良好,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二)法人股东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纳税记录与盈利情况相匹配,且最近2年年末净资产不得低于总资产的50%,权益性投资余额不超过其净资产的50% (含本次投资资金),净流动资产(流动资产与流动负债之差)大于本次投资资金;
 (三)自然人股东应为居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年满18周岁以上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中国公民,无犯罪记录,信用良好,纳税记录与收入或财产情况相匹配;
 (四)出资人应自觉遵守典当行业相关法律法规,遵守典当行章程,加强监督管理,不从事非法金融活动,保证入股资金来源合法,为自有资金,不得以债务资金或委托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
 (五)承诺3年内不转让所持有的股权,不将所持有的股权进行质押或设立信托,并在典当行章程中载明;
 (六)有对外投资的法人股东,应承诺如实申报长期股权投资;
  (七)中国银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典当行的注册资本应当不低于人民币1000万元,且为一次性实缴货币资本。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典当行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一)有犯罪记录的;
 (二)担任因经营不善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并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
 (三)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
 (四)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的;
 (五)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或被有关部门联合惩戒的;
 (六)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第十二条 典当行应当建立、健全以下安全制度:
 (一)收当、续当、赎当查验证件(照)制度;
 (二)当物查验、保管制度;
 (三)通缉协查核对制度;
 (四)可疑情况报告制度;
 (五)安保人员配备制度。
  第十三条 典当行房屋建筑和经营设施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安全标准和消防管理规定,具备下列安全防范措施:
 (一)经营场所内设置录像设备(录像资料至少保存2个月);
 (二)营业柜台设置防护设施;
 (三)设置符合安全要求的典当物品保管库房和保险箱(柜、库);
 (四)设置报警装置;
 (五)门窗设置防护设施;
 (六)配备必要的消防设施及器材。
     第十四条  设立典当行,申请人应当向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立申请(应当载明拟设立典当行的名称、住所、注册资本、股东及出资额、经营范围、经营能力自我评估和目标客户分析等。设立申请应由全体股东签名或盖章)及可行性研究报告;
  (二)典当行章程、出资协议(应由全体股东签名或盖章);
   (三)股东出资承诺书原件(注明:入股资金来源真实合法,未以借贷资金或以他人委托资金入股。承诺3年内不转让所持有的典当行股权,不以持有的典当行股权对外质押或提供担保。自然人股东申明本人非公务员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
   (四)承诺书(含承诺开业时应具备符合要求的计算机及网络设备、按时上报财务报表等各项经营数据);
   (五)典当行业务规则、内部管理制度及安全防范措施;
   (六)具有法定资格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原件(包括银行征询函复印件、进账单复印件等银行出具的出资证明,每页需加盖验资机构公章。资金应保存在金融监管部门指定的商业银行验资账户内直至领取经营许可证。本项须在其他申报资料审核通过,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批准后进行);
   (七)法人股东作为出资人,需提交近两年会计年度财务审计报告原件(包括资产负债表、损益表或利润表、现金流量表或财务状况变动表、会计报表附注及附属明细表,每页需加盖会计师事务所公章);出资能力证明原件(要求注明:出资额小于流动资产与流动负债的差额;权益性投资余额(含本次投资金额)不超过本企业净资产的50%;法人股东的董事会(股东会)决议及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法人股东为融资担保公司的,权益性投资余额不超过本企业净资产的20%;净资产不低于资产总额的50%,其中房地产开发、投资类企业净资产不低于资产总额的80%)。
自然人股东作为出资人,需提交身份证复印件、个人简历、个人信用报告、出资能力证明、材料真实性承诺书、户籍所在地派出所出具的无故意犯罪记录证明原件。
   (八)拟任法定代表人个人简历、个人信用报告,材料真实性承诺书、户籍所在地派出所出具的无故意犯罪记录证明。拟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申请材料包括:个人简历、个人信用报告,材料真实性及不存在本指引第十二条规定的禁止情形的承诺书;
   (九)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有效证明材料复印件;
   (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核发的典当行《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十一)所在地设区的市级金融工作部门的初步审核意见(正式文件)。
    第十五条 典当行可以在本自治区设立分支机构,但不得跨省设立分支机构。设立分支机构的典当行,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拟设立分支机构的典当行有符合规定的注册资本;
   (二)经营典当业务三年以上,最近两年连续盈利;
   (三)最近两年无违法违规经营记录;
    典当行的分支机构应该执行本指引第十四条规定的安全制度,具备本指引第十五条规定的安全防范设施。
    第十六条 典当行应当对每个分支机构拨付不少于人民币500万元的营运资金。典当行各分支机构营运资金总额不得超过典当行注册资本的50%。
    第十七条 典当行申请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向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立分支机构的申请报告(应当载明拟设立分支机构的名称、住所、负责人、营运资金数额等)、可行性研究报告、董事会(股东会)决议;
  (二)具有法定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该典当行最近两年的财务报告;
  (三)拟任分支机构负责人的简历;
  (四)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有效证明文件;
  (五)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具的最近两年无违法违规经营记录的证明。
   第十八条   收到设立典当行或者典当行申请设立分支机构的材料齐备后,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决定批准的,颁发《典当经营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 典当行分立、合并、变更股东、变更名称、注册资本、法人代表、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迁移住所及典当行分支机构变更名称、负责人、经营场所、经营范围,应当经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批准。
   中国银保监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 典当行变更企业名称,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典当行变更申请;
 (二)股东会决议(全体股东签字盖章原件);
 (三)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
 (四)典当行章程修正案;
 (五)变更后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六)提交原《典当经营许可证》正、副本原件。
  第二十一条 典当行变更经营地址,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典当行变更申请;
 (二)股东会决议(全体股东签字盖章原件);
 (三)经营场所土地证、房产证或购房合同、租赁合同复印件;
 (四)典当行章程修正案;
 (五)变更后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六)提交原《典当经营许可证》正、副本原件。
 第二十二条 典当行变更股东,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典当行变更申请;
 (二)典当行原股东会决议原件(全体原股东签字盖章);
 (三)典当行章程修正案(分支机构不提供);
 (四)股权转让协议(新老股东签字盖章)和新进入股东资质证明材料(参照设立典当行申请材料中股东相关材料);
 (五)股东重组后的验资报告(包括银行询证函复印件、进账单复印件等银行出具的出资证明,每页需加盖会计师事务所公章);
 (六)涉及国有股权转让的,应提供具有相应职责权限的部门或企业出具的关于国有资本同意转让的审批文件;股东变更中,如有新增股东,须符合新设典当行对股东的相关要求。
  第二十三条 典当行变更法定代表人,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典当行变更申请;
 (二)股东会决议(全体股东签字盖章);
 (三)新任法定代表人的个人简历、身份证复印件、个人信用报告以及户籍所在地派出所出具的无故意犯罪记录证明原件;
 (四)典当行章程修正案;
 (五)变更后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六)提交原《典当经营许可证》正、副本原件;
  第二十四条 典当行增加注册资本,应符合下列条件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典当行变更申请;
 (二)股东会决议(全体股东签字盖章);
 (三)出资比例有变化的法人股东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的审计报告原件、出资能力证明原件以及出资承诺书(要注明本次对典当行的出资额小于流动资产与流动负债的差额);权益性投资余额(包括本次入股典当行的投资额)不超过净资产的50%,净资产不低于资产总额的50%,其中房地产开发、担保、投资类企业需净资产不低于资产总额的80%;
 (四)验资报告;
 (五)典当行章程修正案;
 (六)市场监管部门核发的增资变更后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七)提交原《典当经营许可证》正、副本原件。
注册资本增资变更中,如股东发生变化,还须符合股东变更条件的要求,并提供股东变更相关材料。
   第二十五条 典当行减少注册资本,应满足以下条件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典当行变更申请;
 (二)股东会决议(全体股东签字盖章原件);
 (三)典当行章程修正案;
 (四)提供符合法定期限(45日)的减资报纸公告;
  (五)提供距申报日期不超过一个季度的专项审计报告(要求:减资后不得存在违反《典当管理办法》中关于典当余额与注册资本比例的在当业务;减资后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当年新增典当行及分支机构关于注册资本最低限额的规定;有分支机构的典当行,减少后的注册资本不得违反《典当管理办法》中关于开设分支机构注册资本额度的相关要求;对因减少注册资本而形成的违反《典当管理办法》中关于典当余额与注册资本比例的在当业务,典当行应先行做赎当或绝当处理后,再申报减资);
 (六)变更后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七)提交原《典当经营许可证》正、副本原件。
  第二十六条 拟解散的典当行,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典当行解散申请(加盖公章,法定代表人签字);
 (二)股东会决议(全体股东签字盖章。一般应包含:持有符合章程及法律法规规定的表决权股东均同意解散本公司;所有债权债务和未了事项的后续处理);
(三)《典当经营许可证》正副本原件、典当通系统密钥、未使用完的当票、续当票凭证。
(四)所在地设区的市级金融工作部门初步审核意见(正式文件原件)。
第二十七条 典当行及其分支机构设立工作流程:
(一)地市级初步审核。市级金融工作部门对申请人提交的申报材料予以初步审核,初步审核同意的,报送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审批办公室(自治区政务大厅窗口)。
(二)自治区级审批。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审批办公室牵头组织上会资料,按照审批委员会意见,下发同意该企业批准设立通知书。
(三)信息录入。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对同意设立的典当行下发批复文件。对于新设立的典当行,要通过全国典当行业监督管理系统录入相关信息。
(四)核对发证。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凭相关申请表格核对系统信息,核对无误后,打印并颁发《典当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八条 典当行及其分支机构业务变更工作流程:
(一)地市级初步审核。市级金融工作部门对申请人提交的申报材料予以初步审核,初步审核同意的,并报送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管部门业务监管处室和行政审批办。
(二)自治区级核准备案。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管部门业务监管处室会同行政审批办牵头组织审核资料,按照行政审批备案流程对业务变更事项进行备案管理。
(三)信息录入。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和局行政审批办对典当行变更事项进行备案管理后,通知企业登录全国典当行业监督管理系统完成变更申请手续。业务人员在全国典当行业监督管理系统上完成核准备案归档。
第二十九条 典当行及其分支机构退出工作流程:
(一)地市级初步审核。申请解散或终止经营资质的典当行,应提前3个月以上向所在市级金融工作部门提交解散典当行或终止经营资质的请示报告。市级金融工作部门审核同意后,提出审核意见,并报送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管部门业务监管处室和行政审批办(自治区政务大厅窗口);
(二)自治区级审批。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行政审批办牵头组织上会资料,按照审批委员会意见,下发同意该典当行解散或终止经营资质的批复;
(三)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管部门下发同意解散典当行的批复后,该典当行应当停止除赎当和处理绝当物品以外的其他业务,并依法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
(四)典当行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报告报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管部门确认,由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收回《典当经营许可证》,并在5日内通报同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典当行在清算结束后,应当依法向市场监管部门申请注销登记。
(五)信息录入。对于市场监管部门已注销登记或终止经营资质的典当行,要通过全国典当行业监督管理系统注销相关信息;
(六)函告公告。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将注销或终止经营资质典当行的批复函告同级市场监管和公安部门。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对注销或终止经营资质的典当行在新闻媒体上予以公告,并报中国银保监会备案。


第三章 经营范围


第三十条 经批准,典当行可经营下列部分或全部业务:
  (一)动产质押典当;
  (二)财产权利质押典当;
  (三)房地产(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房地产或者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在建工程除外)抵押典当业务;
  (四)限额内绝当物品的变卖;
  (五)鉴定评估及咨询服务;
  (六)中国银保监会认可的其他业务。
  第三十一条 典当行不得经营下列业务或有下列行为:
 (一)旧物收购、销售、寄售;
 (二)动产抵押业务;
 (三)向除商业银行以外的单位或个人借款;
 (四)与其他典当行拆借或变相拆借资金;
(五)超过规定限额从商业银行借款;
(六)集资、吸收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存款;
(七)发放信用贷款;
(八)融资融券;
(九)对外投资;
(十)未经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三十二条 典当行不得收当下列财物:
(一)依法被查封、扣押或者已经被采取其他保全措施的财产;
(二)赃物和来源不明的物品;
(三)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物品及其容器;
(四)管制刀具、枪支、弹药,军、警用标志、制式服装和器械;
(五)国家机关公文、印章及其管理的财物;
(六)国家机关核发的除物权证书以外证照及有效身份证件;
(七)当户没有所有权或未能依法取得处分权的财产;
(八)法律、法规及国家有关规定禁止流通的自然资源或者其他财物。
第三十三条 典当行收当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应当经有关部门批准。

第四章  当票


第三十四条 当票是典当行与当户之间的借贷契约,是典当行向当户支付当金的付款凭证。
典当行办理典当业务,应当向当户开具当票。严禁企业违规不开具当票、以合同代替当票、有当票无质(抵)押等违规行为。
典当行和当户就当票以外事项进行约定的,应当补充订立书面合同,但约定的内容不得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指引的规定。
   第三十五条 当票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典当行机构名称及住所;
(二)当户姓名(名称)、住所(址)、有效证件(照)及号码;
(三)当物名称、数量、质量、状况;
(四)估价金额、当金数额;
(五)利率、综合费率;
(六)典当日期、典当期、续当期;
(七)当户须知。 
   第三十六条 典当行和当户不得将当票转让、出借或者质押给第三人。
   第三十七条 典当行和当户应当真实记录并妥善保管当票,保存期限自典当期限届满之日起不得少于5年。
当票遗失,当户应当及时向典当行办理挂失手续。未办理挂失手续或者挂失前被他人赎当,典当行无过错的,典当行不负赔偿责任。
   第三十八条 当票由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按国家规定样式监制,并实施统一编号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和变造当票。

第五章  经营规则


 第三十九条  典当行应在其营业场所内开展收取当物、开具当票、签署协议等业务活动,不得委托其他单位和个人代办典当业务,不得向其他组织、机构和经营场所派驻业务人员从事除业务咨询之外的典当业务。
    典当行股东、员工及其关联方不得作为当户的被委托人,为当户办理典当业务。
    关联方是指能够对典当行法人股东的财务或者经营决策施加重大影响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包括法人股东的母公司、子公司、合营企业、与该法人股东受同一母公司控制的其他企业、对该法人股东实施共同控制或施加重大影响的投资方及该法人股东主要投资者个人、关键管理人员或与其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控制、共同控制或施加重大影响的其他企业等;或能够对典当行自然人股东、员工的决策产生影响的近亲属及可能导致该股东或员工产生利益倾斜的人员,包括其配偶、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及上述人员配偶的近亲属等。
   第四十条 典当行应当在其营业场所的显著位置,公示其业务范围、业务流程、当金利率和服务项目收费标准、营业时间等事项。
   第四十一条  典当行收当时,应当核对当户的身份证件。当户为单位的,应当核对单位证明和经办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委托典当的,应当核对委托书、被委托人和委托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典当行应当查验当物并予以登记。对超过一定金额的当物,应当要求当户提供当物来源的相关证明材料;有正当理由不能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的,应当作出书面说明。
典当行应当按照规定,如实记录当物和当户的相关信息,并按照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的要求报送备查。
   典当行发现当物为公安机关通报协查的赃物或者当户是违法犯罪嫌疑人的,应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四十二条 当物的估价金额、当金数额应当由双方协商确定。当金数额不得超过当物的估价金额。
   房地产的当金数额经协商不能达成一致的,双方可以委托有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进行评估,估价金额可以作为确定当金数额的参考。
    典当期限由双方约定,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第四十三条 典当当金利率,按合同签订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及典当期限折算后执行。
    典当当金利息不得预扣。
    第四十四条 典当综合费用包括各种服务及管理费用。收费标准由典当行与当户协商确定。
    综合费用和利息收取总额应当符合国家相关法律规定。
    当期不足5日的,按5日收取有关费用。
    第四十五条 典当期内或典当期限届满后5日内,当户与典当行协商一致,可以续当。续当一次的期限最长为6个月。续当期自典当期限或者前一次续当期限届满日起算。续当时,当户应当结清前期利息和当期费用。典当行应为当户开具续当凭证,载明典当行与当户基本信息、原当票号、原当金数额、服务费用和当金利息、续当期限等项。
第四十六条 典当期限或者续当期限届满后,当户应当在5日内赎当或者续当。逾期不赎当也不续当的,为绝当。绝当物估价金额5万元以下(含5万元)的,典当行可以自行变卖或者折价处理,损溢自负。绝当物估价金额5万元以上的,典当行应当以符合法律规定的方式处置绝当物,也可以双方事先约定绝当后由典当行委托拍卖行公开拍卖。拍卖收入在扣除拍卖费用及当金本息后,剩余部分应当退还当户,不足部分向当户追索。 
当户于典当期限或者续当期限届满至绝当前赎当的,除须偿还当金本息、综合费用外,还应当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等金融机构逾期贷款罚息水平、典当行制定的费用标准和逾期天数,补交当金利息和有关费用。
    第四十七条 典当行在当期内不得出租、质押、抵押和使用当物。
质押当物在典当期内或者续当期内发生遗失或者损毁的,典当行应当按照估价金额进行赔偿。遇有不可抗力导致质押当物损毁的,典当行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八条 典当行经营房地产抵押典当业务,应当依法到有关部门先行办理抵押登记,再办理抵押典当手续。
    典当行经营机动车质押典当业务,应当到车辆管理部门办理质押登记手续。
    典当行经营其他典当业务,有关法律、法规要求登记的,应当依法办理登记手续。
    第四十九条 典当行的合法资金来源包括:
  (一)经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批准的注册资本;
  (二)典当行经营盈余;
  (三)从商业银行获得的一定数量的贷款。
    典当行只能用上述资金开展典当业务。禁止典当行股东、员工以典当行名义为自己招揽业务,借用典当行资金违规放贷。
    第五十条 典当行资产应当按照下列比例进行管理:
  (一)典当行从商业银行贷款的,贷款余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典当行分支机构不得从商业银行贷款;
  (二)典当行对同一法人或者自然人的典当余额不得超过注册资本的25%;
  (三)典当行净资产低于注册资本的90%时,各股东应当按比例补足或者申请减少注册资本,但减少后的注册资本不得违反本指引关于典当行注册资本最低限额的规定;
  (四)典当行财产权利质押典当余额不得超过注册资本的50%。房地产抵押典当余额不得超过注册资本。房地产抵押典当单笔当金数额不得超过注册资本的10%;
  (五)典当行对其股东及该股东关联方的典当余额之和不得超过该股东入股金额,且典当条件不得优于普通当户。

第六章  公司治理和内控制度


第五十一条 典当行的组织机构及其职责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执行,并在其章程中予以明确。
   第五十二条 典当行应根据其决策管理的复杂程度、业务规模和服务特点设置简洁、高效、灵活的组织机构。完善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高级管理层的议事制度和决策程序。
   第五十三条 典当行应设总经理1名,根据需要可设副总经理1至3名。
   典当行董事会应对总经理实施年度专项审计。审计结果应向董事会、股东会或股东大会报告,并报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总经理、副总经理离任时,须进行离任审计。
   第五十四条 典当行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对典当行负有忠实守信义务和勤勉尽责义务。
    董事违反法律、法规或典当行章程,致使典当行形成严重损失的,应对公司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总经理、副总经理违反法律、法规、典当行章程或超出董事会授权范围做出决策,致使典当行遭受严重损失的,应对公司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第五十五条 典当行应根据典当业务的性质和特点制定相应的管理规章,并针对典当  业务特点建立健全相关的业务流程和操作规范,包括但不限于内控、安全、仓库管理、当票使用和管理、当户资格信用管理、风险评估、档案管理、关联交易、防欺诈和反洗钱制度。
    第五十六条 典当行应当依据法律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
    第五十七条 典当行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真实记录并全面反映其业务活动和财务状况,登录金融监管系统,填报业务信息数据,编制月度报表和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并按要求向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及所在市级金融工作部门报送。
    典当行年度财务会计报告须经会计师事务所或者其他法定机构审查验证。
    第五十八条 典当行应建立信息披露制度,按要求向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管部门、中国人民银行银川中心支行、宁夏银保监局、公司股东、为其提供融资的商业银行等披露经中介机构审计的财务报表和年度业务经营情况、融资情况、大额贷款、重大事项等信息,必要时应向社会披露,并保证信息的真实准确和完整。对突发事件和突发业务风险等重大事项应及时报告监管部门。
    第五十九条 典当行及其从业人员对办理典当业务中知悉的当户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保密。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六十条 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对全区典当行履行以下监督管理职责:
   (一)制定有关规章、制度;
   (二)典当行市场准入、变更和退出管理;
   (三)全区典当行业务活动的监督管理、风险防范和处置;
   (四)指导督促市级金融工作部门开展具体日常监管和风险处置工作;
   (五)对典当行业自律组织进行业务指导。
    第六十一条 市级金融工作部门加强对本辖区内典当行的监督检查,做好本辖区内典当行日常监管和风险防范、处置具体工作。
    第六十二条 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市级金融工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管理工作制度,利用典当监督管理信息系统、大数据等现代信息技术手段实时监测风险,加强对典当行的非现场监管。
    第六十三条 市级金融工作部门应当分析评估本辖区典当行业发展和监管情况,并按年度向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报告。
    第六十四条 各级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根据履职要求,可以与典当行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监督管理谈话,问询典当行业务活动、经营和风险管理情况,要求典当行就问询事项作出书面说明。
    第六十五条 各级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对典当行进行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典当行以及有关场所进行现场检查;
   (二)询问相关人员,要求其对有关检查事项作出说明;
   (三)查询、复制有关文件、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销毁、隐匿或者篡改的文件、资料先行登记保存;
   (四)检查相关信息系统。
    进入现场检查,应当经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批准,现场检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检查证件和检查通知书,检查人员少于2人或者未出示检查证件和检查通知书的,典当行有权拒绝检查。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市级金融工作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文件、资料,不得拒绝、阻碍或者隐瞒。
   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每年检查抽选比例不少于20%,地市级金融工作局要对本辖区内典当行每年至少现场检查一次。
   第六十六条 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对发现的典当行违法违规行为可采取约谈、风险提示、责令整改、下达监管意见书等方式依法进行处置,要求企业在限期内整改,并提交整改结果报告;市级金融工作部门应对典当行整改情况进行验收,并向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报告。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对未按期通过整改验收的典当行名单,依法向社会公示。
    典当行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典当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反洗钱相关规定的,由中国人民银行银川中心支行依法查处。
    第六十七条 市级金融工作部门建立典当行及其主要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规经营典当业务行为信息库,如实记录相关违规行为信息,定期在行业内通报的同时,将违规典当行主要负责人及其他负有主要责任的人员纳入行业从业人员警示名单,通报有关部门、行业自律组织。
    第六十八条 自治区、市级金融监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要建立典当行重大风险事件预警、防范和处置机制、制定典当行重大风险事件应急预案。
    典当行发生重大风险事件的,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向所在地市级金融工作部门报告。
    相关地市人民政府应当及时进行应急处置,并在2小时内向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报告。
    第六十九条 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当对典当行经营规范情况进行年审。市级金融工作部门初步审核,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复审并出具最终评级意见。
    第七十条 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当结合当年年审情况,并根据典当行的经营质量、服务质效、内部管理水平、风险状况等对典当行实施分类分级监督管理。存在违规行为的典当行应下调监管评级,并作为重点监管对象,由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市级金融工作部门加强日常监管及现场检查。违规情节严重、整改不合格的典当行,不得通过年审。对于最终不能通过年审或者虽已通过年审但已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典当行,收回《典当经营许可证》正、副本,终止其经营。许可证被收回后,典当行应当依法向市场监管部门申请注销登记。
    第七十一条 《典当经营许可证》由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按国家规定样式统一监制并编码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
    第七十二条 对于未经批准擅自开展典当业务的机构,依法予以取缔。
    第七十三条 典当行如有违反法律法规和本指引的行为,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可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对典当行进行处罚。典当行如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
    第七十四条 各级金融监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其监管工作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应当予以保密。
    第七十五条 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当将办理“设立典当行及分支机构审批”(含设立、变更、注销、终止经营资质)的信息在作出审批决定后5个工作日内推送至自治区级公安部门,公安机关据此将典当行及分支机构纳入监管范围,依法实施监管。


第八章 年审管理


 第七十六条 根据《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加强典当行监督管理的通知》要求,各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每年选取1/3的典当行进行年审,三年内实现年审全覆盖,减轻典当行年审负担。同时,年审期限延长为6个月,起止时间为次年4月1日至9月30日。典当行年审由设区的市级金融工作部门组织实施,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最终审核并将年审结果予以公告。
    第七十七条 年审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典当行注册资本实收情况。主要核查有无虚假出资、抽逃资金行为;
  (二)典当行资金来源情况。主要核查有无非法集资、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存款、从商业银行以外的单位或个人借款等违法违规行为;
  (三)典当行法人股东存续情况,典当行与股东的资金往来情况。主要核查典当行对其股东的典当金额是否超过该股东的入股金额,典当行与股东的资金往来是否符合相关规定;
  (四)典当业务结构及放款情况。主要核查典当总额构成及其真实性,是否有超比例放款、超范围经营,尤其是有无发放信用贷款情况;
  (五)典当行对绝当物品处理情况。主要核查绝当物品处理程序是否符合规定,有无超范围经营;
  (六)当票使用情况。主要核查典当行的所有业务是否按规定开具了全国统一当票,是否存在以合同代替当票和“账外挂账”现象,是否存在自行印制当票行为,开具的当票、续当凭证与真实的质、抵押典当业务是否相对应;
   (七)息费收取情况。主要核查典当行是否存在当金利息预扣情况,利息及综合费率收取是否超过规定范围;
   (八)典当行及其分支机构变更情况。主要核查是否存在私自变更或违规变更情况;
   (九)典当行有分支机构的,审计报告应包括典当行本部、分公司分别及合并的财务报表。
    第七十八条 年审实行分类管理。年审中无违法违规行为的典当行定为A类,有违规行为,但情节较轻,经处罚或整改得以改正的典当行定为B类;有违法违规行为,情节较重,经整改仍不合格的典当行不得通过年审。各级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要对不同类别的典当行采取分类管理,对A类典当行给予支持;对B类典当行加大监管、检查力度,对其变更、年审、主要股东参与新增典当行或分支机构设立,采取严格的监管。对连续两年定为B类的典当行,设区的市级金融工作部门约谈典当企业法定代表人,并报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批准下达限期整改通知书。


第九章  行业自律


 第七十九条 宁夏回族自治区典当行业协会是自治区典当行业自律组织,经宁夏回族自治区民政部门核准登记后成立。
    第八十条 典当行业自律组织履行下列行业自律职责:
   (一)组织会员签订自律公约及其实施细则,建立自律公约执行情况检查和披露制度,受理会员单位和社会公众的投诉,依法采取自律惩戒措施,督促会员依法合规经营,共同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
   (二)受政府有关部门委托,组织制定行业标准,推动实施并监督会员执行,提高行业服务水平;
  (三)建立健全行业诚信制度以及机构和从业人员信用信息体系,加强诚信监督,协助推进行业信用体系建设;
  (四)制定行业从业人员道德和行为准则,对从业人员进行自律管理,组织从业人员相关培训,提高从业人员素质;
  (五)对于违反行业协会章程、自律公约、管理制度等致使行业利益受损的会员,可按有关规定实施自律性处罚,并及时报告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管部门;
  (六)对典当行和从业人员涉嫌违法违规的投诉件和发现的业内涉嫌违法违规的行为,要及时报告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市级金融工作部门,并协助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市级金融工作部门做好调查处理工作;
  (七)典当行业自律组织应按照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年度现场检查工作安排,开展行业自律检查。
   第八十一条 典当行业自律组织履行下列行业职责:
  (一)协助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落实有关政策、措施;
  (二)协调会员之间的关系,建立和完善行业内部争议调解处理机制,公正、合理解决各种矛盾争端,营造良好的业内环境;
  (三)协调会员与社会公众的关系,加强会员与社会公众的沟通,维护会员与客户的合法权益;提高社会公众的金融意识和风险意识;
  (四)加强与新闻媒体的沟通和联系,制订实施典当行业舆情监测、引导及应对机制,正确引导社会舆论,自觉接受舆论监督,维护典当行业声誉和经营秩序。


第十章 附则


第八十二条 中国银保监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十三条本指引由宁夏回族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八十四条 本指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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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典当行监督管理指引(试行)》政策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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