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款人资不抵债,企业财务公司该咋办

发表时间: 2022年03月10日 编辑录入: 来源: ​中国银行保险报


企业财务公司性质特殊,它接受企业成员单位的委托资金,为其指定的借款人办理资金出借,该借款行为属于“企业间的借贷行为”,还是属于金融机构的委托贷款业务?当借款人资不抵债时,企业财务公司如何救济?下面,我们来看一则案例。


案情简介:


财务公司接受委托出借资金,借款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


2000年6月,A公司(委托贷款合同之“借款人”)、B财务公司(委托贷款合同之“受托人”)与C公司(委托贷款合同之“委托人”)三方签订《委托贷款合同》,合同金额90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01年6月。《委托贷款合同》签订后,C公司履行了借款义务、B财务公司履行了委托贷款义务,发放了全部贷款。A公司收到款项后,到期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期间经多次催收仍未归还。2018年4月,B财务公司与A公司核对账目,确认截至2017年12月31日,A公司尚欠借款本金900万元、利息893万元。


2018年12月,B财务公司以A公司不能清偿其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为由,向一审法院申请对B公司进行破产清算。一审法院裁定B财务公司主体不适格,不予受理。二审法院裁定B财务公司原告主体适格,支持上诉请求。


案件裁定:


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两份不同裁定的理由


一审法院认为,委托贷款是指金融机构按委托人确定的贷款对象、用途、金额、期限、利率等要求所发放的贷款。B财务公司并非金融机构,C公司、B财务公司、A公司签订的《委托贷款合同》其实质为企业间的借贷行为,故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委托贷款协议纠纷诉讼主体资格的批复》关于委托贷款纠纷中诉讼主体的确定方式,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确认权利主体。B财务公司作为《委托贷款合同》受托人身份向借款人A公司提起破产清算申请,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裁定:对B财务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不予受理。


一审法院裁定后,B财务公司不服,向二审法院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受理B财务公司对A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事实和理由:(一)B财务公司具有合法的《金融许可证》,是合法的金融机构,可依法从事经营范围内的金融业务。(二)根据《企业集团财务公司管理办法》(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6年第8号)第二条关于“本办法所称财务公司是指以加强企业集团资金集中管理和提高企业集团资金使用效率为目的,为企业集团成员单位提供财务管理服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的规定,B财务公司的性质是非银行金融机构。(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关于“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以及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的其他金融机构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法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监督管理的规定”,B财务公司是金融机构。一审法院认定B财务公司非金融机构,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委托贷款协议纠纷诉讼主体资格的批复》关于委托贷款纠纷中诉讼主体的确定方式,是错误的。B财务公司作为《委托贷款合同》中的贷款人,是适格的权利主体,有权依法申请对借款人A公司进行破产清算。


二审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B财务公司的性质为非银行金融机构,其作为委托贷款的受托人与委托人C公司、借款人A公司签订的《委托贷款合同》合法、有效。A公司收到由B财务公司发放的贷款后,债务履行期限早已届满,经B财务公司多次催收,A公司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各方经核对账目对尚欠款项及利息金额均无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委托贷款协议纠纷诉讼主体资格的批复》关于“在履行委托贷款协议过程中,由于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而发生纠纷的,贷款人(受托人)可以借款合同纠纷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B财务公司依法有权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向借款人主张权利。据此,因A公司未能清偿到期债务,B财务公司有权以债权人身份向A公司催收债权,进而提起破产清算申请,主体适格,并不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一审法院以B财务公司申请A公司进行破产清算的主体资格不适格为由,对其申请不予受理不当。B财务公司要求一审法院受理其对A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的上诉请求成立。


案情分析:


财务公司具有办理委托贷款业务资格,不应认定为企业间借贷


一般而言,财务公司作为非银行金融机构,有权作为受托人,与借款人和委托人签订《委托贷款协议》,该协议不应认定为“企业间的借贷协议”。


财务公司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委托贷款协议纠纷诉讼主体资格的批复》关于“在履行委托贷款协议过程中,由于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而发生纠纷的,贷款人(受托人)可以借款合同纠纷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贷款人不起诉的,委托人可以委托贷款协议的受托人为被告、以借款人为第三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财务公司在履行委托贷款协议过程中,由于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发生纠纷后贷款人不起诉的,财务公司可以委托贷款协议的受托人(贷款人)为被告、以借款人为第三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主体适格。


案件启示:


企业财务公司可以主动依据债权基本原理主张债权


财务公司是非银行金融机构,财务公司的经营目标核心在于将自身的金融实力转化为集团的发展动力,促进集团的发展。在办理委托贷款业务过程中,财务公司除了与非财务公司金融机构一样起到搭桥作用外,还能够盘活存量资金,提高资金使用效率,减少向银行贷款的规模,降低集团财务费用,加强对成员单位的监督,减少集团资金风险。


财务公司在委托贷款合同里系受托人身份,在委托借款合同里处于债权人身份,因此其在委托贷款的法律关系中具备双重身份。在发现债务人出现违约情况时,要行使好金融机构的职责和资金管理职责,协助委托人做好资金催收工作,必要时可依据借款合同的基本原理行使债权人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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